建華管樁打贏商標侵權官司 獲賠18萬
原告上海建華管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泗涇鎮(zhèn)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許景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甲晨,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陳宏,廣東信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上海山誼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莊行鎮(zhèn)莊鄔公路16號C座428室。
法定代表人潘金秀,董事。
被告上海山誼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莊行歐洲工業(yè)園區(qū)浦南路3號。
法定代表人潘金秀,董事。
上述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鋒,上海山誼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職員。
原告上海建華管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建華公司”)訴被告上海山誼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誼工程公司”)、上海山誼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誼混凝土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月29日、3月1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建華公司訴稱:中山建華管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山建華公司”)是國內(nèi)管樁的知名企業(yè),系第1232100號商標注冊證載明的圖形商標(以下簡稱“建華圖形商標”)的注冊人,原告經(jīng)該公司許可使用上述圖形商標。2007年9月17日,原告在長興島基地發(fā)現(xiàn)一批假冒建華管樁的產(chǎn)品53根,其中印有AB600×110×15m的有21根,印有AB600×110×8m的有32根。經(jīng)現(xiàn)場各方證實,該批管樁是被告山誼混凝土公司生產(chǎn)、被告山誼工程公司運至現(xiàn)場,企圖假冒原告生產(chǎn)的管樁進行打樁,兩被告為關聯(lián)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潘金秀,被告山誼混凝土公司是被告山誼工程公司的股東。由于被告山誼工程公司與南通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建工公司”)簽訂的合同總量為18,000余米,其中需要原告產(chǎn)品的數(shù)量為15,756米,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假冒注冊商標的產(chǎn)品為571米,并有大量的假冒產(chǎn)品已經(jīng)被使用和安裝。原告認為兩被告對“建華圖形商標”構成了侵權,經(jīng)商標注冊人授權,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兩被告立即停止對第1232100號商標注冊證載明商標的侵權行為,在《解放日報》、《文匯報》等相關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不良影響;二、兩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8萬元;三、兩被告承擔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10,000元。
兩被告共同辯稱:被告山誼工程公司把產(chǎn)品運到工地上時,用的是“山誼”的品牌,從來沒有用過“建華圖形商標”,也從來沒有生產(chǎn)過印有“建華圖形商標”的管樁。對于在長興島基地發(fā)現(xiàn)的管樁被人為地涂上了“建華圖形商標”,兩被告并不知情,也沒有實施上述行為,該行為可能是由施工單位南通建工公司所為,也有可能是包括原告在內(nèi)的其他第三人實施。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中山建華公司系第1232100號圖形商標的注冊人,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9類高強混凝土管樁。原告上海建華公司于2002年由中山建華公司授權許可使用“建華圖形商標”,許可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08年6月20日,該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備案。2007年1月2日,中山建華公司出具委托書稱,全權委托原告上海建華公司處理在上海地區(qū)發(fā)生的侵犯其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第1232100號)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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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8日,南通建工公司與被告山誼工程公司簽訂一份《打樁工程分包合同》約定,南通建工公司將其中基礎打樁工程委托山誼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工程范圍包括PHC管樁制作與施工,PHCΦ600-110AB 294根×53m、3根×58m,計15,756 m;PHCΦ400-80AB 165根×18m、6根×20m,計3,090m,600Φ按183元/m,400Φ按88元/m計。合同尾部添加手寫字體“主樓改為上海建華樁”,經(jīng)辦人姜士洪簽名并加蓋了南通建工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同年8月10日,兩被告簽訂一份《管樁購銷合同》約定,由被告山誼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山誼工程公司供貨,產(chǎn)品名稱為PHC管樁,規(guī)格、數(shù)量、單價分別為600×110A、120根×14.5m、152元/m,總計264,480元;600×110A、120根×7.5m、156元/m,總計140,400元。雙方還約定產(chǎn)品上不打印標簽,由被告山誼混凝土公司代運。同年8月22日,被告山誼混凝土公司出具了一份發(fā)運單,PHCΦ600×110A,23根×14.5m、32根×7.5m,合計55根,長度共計573.5米,收貨單位:振華港機,發(fā)貨人劉曉鷹。同年8月25日,被告山誼工程公司與南通建工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xié)議》稱,原合同中PHCΦ600管樁改為上海建華管樁,PHCΦ400管樁不變,南通建工公司愿意在PHCΦ600管樁上增加16元/米補貼給山誼工程公司,將原合同商定的PHCΦ600管樁按183元/米調(diào)整到199元/米包干,該合同由姜士洪代表南通建工公司一方簽名但未加蓋合同章。
2007年9月16日,上海市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就上海振華港機長興島基地陸域擴建工程的PHC管樁質量事宜向南通建工公司發(fā)出一份《監(jiān)理工程師通知單》稱,今日上午八時進場一批管樁,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其中樁長為14.50、14.60、7.30、7.50不等,存在管樁長度短缺,與設計要求不符。為保證工程質量,監(jiān)理責令:打樁暫停、PHC管樁長度不足的一律退回、供應商建華廠資質立即報審等。同日,南通建工公司振華港機接待中心項目部向被告山誼工程公司發(fā)出一份《通知》稱,貴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進場的PHCΦ600管樁長度不符合要求,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將不符合要求的管樁即刻清退出場。次日,南通建工公司、上海振華港機長興島基地、上海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建華公司的各方工作人員共同簽署了一份《關于上海振華港機長興島基地陸域擴建工程“接待中心”工地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假冒上海建華管樁有限公司管樁產(chǎn)品現(xiàn)場紀要》稱,上海建華公司接到長興島基地反映,工地現(xiàn)場有印刷“建華圖形商標”的管樁有可能為假冒產(chǎn)品。上海建華公司趕到工地現(xiàn)場會同該工程各方代表對現(xiàn)場管樁產(chǎn)品進行鑒定,確認為假冒產(chǎn)品?,F(xiàn)場總計發(fā)現(xiàn)假冒“建華”管樁53根,其中AB600×110×15m的21根、AB600×110×8m的32根,而且長度不足,質量不符合要求,商標印刷字體與上海建華公司完全不同等。同日,原告上海建華公司出具一份《鑒定證明》稱,根據(jù)中山建華公司的委托授權,上海建華公司是上海地區(qū)唯一全權負責處理在上海地區(qū)發(fā)生的侵犯第1232100號圖形商標專用權相關事項的公司。經(jīng)向中山建華公司查詢后確認,在長興島基地接待中心擴建工程工地上發(fā)現(xiàn)的總計53根管樁樁身上印刷的第1232100號圖形商標未得到任何許可使用授權。
同年9月27日、12月21日,被告山誼工程公司的總經(jīng)理徐吉兩次接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以下簡稱“崇明工商局”)的調(diào)查詢問,被告山誼工程公司就此出具了《委托書》稱,現(xiàn)全權委托徐吉為公司代理人,接受崇明工商局調(diào)查山誼工程公司涉嫌侵犯中山建華公司圖形商標一案的有關事宜,受委托人在接受調(diào)查過程中回答的詢問、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山誼工程公司均予以認可。徐吉在調(diào)查筆錄中稱,上海振華港機長興島基地陸域擴建接待中心工程的樁基工程是由山誼工程公司負責承建,并由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張正全權負責。在該項目施工現(xiàn)場和潘園公路、紅星一路Φ600混凝土管樁是山誼工程公司的,由山誼混凝土公司生產(chǎn)。上述53根管樁分兩批運到長興島振華港機碼頭,其中,2007年9月初運了12根7.5m長的、9月15日晚運了41根(21根14.5m長、20根7.5m長)。管樁運到長興島碼頭時未印任何商標標識,因為張正要求山誼混凝土公司不要在樁身上打商標。53根管樁都印有“J、H”組合起來的立體圖形和“建華、PHC AB600、GB13176”等文字,管樁上使用中山建華公司的圖形商標沒有得到該公司的授權許可。之后,山誼工程公司退出了上述樁基工程項目。上述53根管樁的售價按183元/米計算,扣除16元/米的打樁費用,但因南通建工公司拒收而未獲利,其中40根管樁上印制的“建華”注冊商標已被人為擦拭。陸培章是山誼工程公司與山誼混凝土公司的股東之一,也是該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陸培章叫山誼混凝土公司的總調(diào)度劉曉鷹于2007年11月10日凌晨將部分管樁從振華港機碼頭運走,現(xiàn)都存放在山誼混凝土公司的場地上。崇明工商局的工作人員還將在工地現(xiàn)場堆放的管樁拍攝了多張照片,徐吉在9月27日作筆錄時經(jīng)辨認后在照片上簽名并稱“情況屬實”。兩被告在訴訟中確認,照片上顯示的“建華”標識與原告主張的“建華圖形商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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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建工公司的龔道玉、被告山誼混凝土公司的辦公室主任丁侃與總調(diào)度劉曉鷹接受崇明工商局的調(diào)查作了詢問筆錄,陳述內(nèi)容與徐吉所述上述內(nèi)容一致。
原告上海建華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10,000元。同時,原告在訴訟中稱,其按被告山誼工程公司與南通建工公司簽訂的《打樁工程分包合同》中約定的PHCΦ600管樁的總工程量、價格以及通常的利潤率計算主張經(jīng)濟損失18萬元。兩被告稱如果侵權成立,對原告提出的上述計算方法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商標注冊證、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通知書、委托書、《打樁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管樁購銷合同》、發(fā)運單、《監(jiān)理工程師通知單》、《通知》、現(xiàn)場紀要、《鑒定證明》、調(diào)查筆錄與照片、律師費發(fā)票等證據(jù)證明,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山建華公司系第1232100號“建華圖形商標”的注冊人,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任何人不得在第19類高強混凝土管樁商品上使用該注冊商標。原告上海建華公司經(jīng)中山建華公司的授權自2002年起以普通許可使用的方式使用“建華圖形商標”,之后中山建華公司又于2007年1月授權原告上海建華公司負責處理上海地區(qū)發(fā)生的侵害該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事宜,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原告上海建華公司有權針對發(fā)生在上海市崇明縣長興島基地涉嫌侵害“建華圖形商標”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起訴訟。
在上海振華港機長興島基地陸域擴建工程工地發(fā)現(xiàn)的53根PHCΦ600管樁上印有“建華圖形商標”,但這一使用“建華圖形商標”的行為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中山建華公司或商標許可使用權人上海建華公司的許可,故上述相關行為人未經(jīng)許可擅自使用“建華圖形商標”的行為侵犯了原告上海建華公司對“建華圖形商標”享有的商標許可使用權。原告上海建華公司指控兩被告共同實施了商標侵權行為,而兩被告均辯稱未實施侵權行為,系爭行為可能是其他人所為。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山誼工程公司的總經(jīng)理徐吉在接受崇明工商局調(diào)查時陳述,該批53根PHCΦ600管樁是由被告山誼混凝土公司生產(chǎn)并運送到長興島振華港機碼頭,被告山誼工程公司依據(jù)其與南通建工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向南通建工公司作交付,兩被告在訴訟中對上述事實亦予以認可。依據(jù)南通建工公司與被告山誼工程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被告山誼工程公司向南通建工公司提供的PHCΦ600管樁應為上海建華管樁,故被告山誼工程公司向南通建工公司履行交貨義務時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上海建華管樁,而不應是山誼管樁或無標識的管樁。在被告山誼工程公司明知其合同義務的前提下,如果其將山誼管樁或無標識的管樁運送到工地顯然會不符合合同約定而遭到拒收的后果,因此兩被告在訴訟中辯稱其向南通建工公司交付的是山誼管樁而非印有“建華圖形商標”的管樁之理由,顯然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山誼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存在其他第三方實施了假冒“建華圖形商標”的行為,故本院認定被告山誼工程公司向南通建工公司銷售了假冒“建華圖形商標”的管樁,對被告山誼工程公司的相關辯稱理由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潘金秀,徐吉在接受崇明工商局調(diào)查時又稱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為陸培章,因此被告山誼混凝土公司應當知道被告山誼工程公司需向南通建工公司提供建華管樁。但兩被告之間在簽訂《管樁購銷合同》時約定,由山誼混凝土公司生產(chǎn)的管樁上不打印標簽,兩被告的這一約定并不符合常規(guī),即法律法規(guī)明確要求生產(chǎn)者必須在產(chǎn)品上注明生產(chǎn)者、產(chǎn)品名稱等標識,但被告山誼混凝土公司明知這一約定內(nèi)容違法仍然為之,事實上系為實施假冒“建華圖形商標”的行為創(chuàng)造了便利條件。因此本院認為,兩被告實施的生產(chǎn)、銷售行為,共同侵犯了原告上海建華公司對“建華圖形商標”享有許可使用權。
兩被告侵害了原告上海建華公司對“建華圖形商標”所享有的許可使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原告上海建華公司按被告山誼工程公司應當向南通建工公司提供的PHCΦ600建華管樁的數(shù)量、價格及通常的利潤率要求兩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18萬元,兩被告稱如果侵權成立,則對原告陳述的損失計算方式無異議,故本院可以據(jù)此支持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18萬元的訴訟請求。此外,原告還訴請要求兩被告承擔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律師費10,0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酌情支持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guī)定的部分律師費。至于原告上海建華公司要求兩被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兩被告的侵權行為已經(jīng)及時得到了制止,侵權影響業(yè)已消除,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誼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山誼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建華管樁有限公司對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證第1232100號)享有的普通許可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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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上海山誼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山誼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上海建華管樁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8萬元;
三、被告上海山誼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山誼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擔原告上海建華管樁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3,000元;
四、原告上海建華管樁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山誼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山誼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900元,由原告上海建華管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90元,被告上海山誼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山誼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各負擔人民幣2,4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劉 洪、徐燕華、章立萍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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