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分類號:C731052200301
篇名: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20030430 實施日期:20030430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能源 文號:南昌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9號 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1998年3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的《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修正案》修正) 全文 第一條 為了推動粉煤灰綜合利用,保護環(huán)境和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燒過程中排出的灰渣。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壩、建橋等工程建設,或者將粉煤灰用于回填、復墾造地、改良土壤、生產肥料以及從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質等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排放、貯存、運輸粉煤灰以及從事粉煤灰綜合利用、科學研究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貫徹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以用為主,鼓勵利用。 第五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作為市、縣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責任目標。有關行業(yè)、企業(yè)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列入技術改造目標。 第六條 南昌市城鄉(xiāng)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負有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執(zhí)行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guī); (二)擬訂并組織實施粉煤灰綜合利用規(guī)劃和計劃; (三)負責粉煤灰排放、貯存和開發(fā)利用的監(jiān)督管理和協調粉煤灰排放、運輸、 使用單位的關系; (四)參與粉煤灰排放項目和綜合利用項目的設計審查; (五)組織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fā)和科研成果的推廣應用; (六)提供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咨詢服務。 市城鄉(xiāng)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前款所列職責。 縣城鄉(xiāng)建設環(huán)境保護部門負責本縣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業(yè)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粉煤灰綜合利用規(guī)劃和計劃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目標責任制,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初步設計應當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內容。沒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立項。 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現有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guī)定期限內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條 不具備或者不完全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支持其他單位利用粉煤灰,并為用灰單位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對取用原狀粉煤灰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加工費。 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取用火力發(fā)電貯灰場原狀粉煤灰的,火力發(fā)電廠應當給予每噸4元的裝運補助費?;鹆Πl(fā)電廠可以將裝運補助費交由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代付。 第十一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對取用符合國家或者行業(yè)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則,按照加工成本和質量,可以適當收取加工費。加工費收取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二條 粘土磚廠生產粘土磚,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應當摻用粉煤灰。 本市行政區(qū)域不得新建或者擴建粘土磚廠。 第十三條 在省有關部門規(guī)定的運距范圍內,單位或者個人生產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壩、建橋等建設工程項目以及回填、復墾造地、改良土壤、生產肥料等,必須根據技術要求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四條 對凡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設工程項目,規(guī)劃部門在核發(fā)規(guī)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意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復的初步設計,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設工程監(jiān)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監(jiān)理。 第十五條 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技術標準、規(guī)程、規(guī)范進行生產設計、施工和操作,保證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質量。質量監(jiān)督檢驗機構應當定期進行檢測。 第十六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每半年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貯存和綜合利用情況;粉煤灰使用單位應當每半年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況。 第十七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粉煤灰排放、貯存和利用情況,統(tǒng)籌安排供灰量和取灰點。粉煤灰排放單位和使用單位可以簽訂供用粉煤灰合同。 第十八條 運輸粉煤灰的車輛、船舶應當配置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以及其他符合環(huán)境保護和市容管理的設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阻撓粉煤灰的裝卸、運輸。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規(guī)定優(yōu)惠: (一)列入市科技發(fā)展計劃或者重點新產品試制、鑒定計劃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科技開發(fā)項目,可以在科技貸款、產品試銷價格、國外智力引進等方面享受優(yōu)惠; (二)單位或者個人每使用1噸粉煤灰,給予1.5元的補助,由市財政撥付; (三)在指定范圍內運輸粉煤灰的專用車輛,免交路橋通行費; (四)從事粉煤灰生產制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享受減免稅; (五)國家和地方規(guī)定的其他優(yōu)惠。 具備上款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享受優(yōu)惠的申請,有關部門應當憑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認定證明予以辦理。 第二十一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市、縣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本單位不利用又阻礙其他單位、個人利用粉煤灰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設工程項目,設計單位沒有按照審查批復的初步設計,未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的,責令改正,并按照工程項目設計費的10%至30%處以罰款; (三)建設、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責令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報、謊報排灰量或者多報用灰量的,責令改正,并按拒報、謊報的排灰量或者多報的用灰量處以每噸3元的罰款; (五)不給或者少給裝運補助費的,責令補給裝運補助費,并按照實際裝運量處以每噸6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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